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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要敢于、勇于、乐于社会担当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3-02 点击量:

作者:樗栎庸人

一位法律人,应当以社会公平正义为社会最高价值取向,“法律人”这个身份所赋予的不仅仅是知识和荣耀,更应当是沉重的社会担当。

《礼记·大学》中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道德观念昭示着我们要敢于、勇于、乐于担当起社会责任。有人跟我说:古人告诉我们应当独善其身。我是不反对的,独善其身没有任何的错,这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得以存在的基础。但是也应当注重到,古人告诉我们的是“穷则独善其身”,这具有物质和知识的前提,与“敢于、勇于、乐于社会担当”并没有冲突。“敢于、勇于、乐于社会担当”是一种意识,是一种境界,与“穷”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即使“穷”也可以有“敢于、勇于、乐于社会担当”的思想和意识。“穷”可能无法将“社会担当”付诸于实践,但如果“穷”时便培养了这种意识,待“达”时即可兼济天下了。

同样,我们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正是吸收知识的营养,提升自己的黄金时期,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积累社会知识,为以后走上社会奠定基础。毕竟只有充实了自己,才能服务于他人、服务于社会。但是,与此同时,我们的“社会担当”的意识也应该随着知识的厚度正比例增长,并且在立足于学好知识的同时,能够多参与社会生活,能够为社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

我从小就是一位爱管闲事的人,遇到不平的事情,总喜欢打抱不平,通常是直言无忌的,当然,有时候这样容易得罪人,不是一种处理问题比较好的方式,虽然痛惜弱点,但却本性难移。上了法学专业,我比较喜欢用“法”去衡量周围的点滴,什么样的事情是合法还是不合法的,并且敢于伸张正义,这样既复习了法律知识,又锻炼了运用法律的能力,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情。当然,这样也会得罪人和某些组织,很多朋友和同学劝慰我少管闲事,小心惹火烧身。我是一位并不太容易改变自己原则的人,得罪“坏”人,不可耻!

春节回家,见闻了家乡了一些变化,总体来讲是为家乡的快速发展感到欣慰的。但也有些遗憾,便是家乡两份有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处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对于这样的事情,普通百姓一般会有两种做法:一是不懂法的人甘愿接受处罚的,二是懂法知道其违法的人对此的态度是淡定的。该规范性文件从制订到现在,处罚了不少人,但是没有任何人提起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一事感觉普法还得加强,二是为政府制订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感到痛惜。我想,我是不是应当做些什么?

准备了一些材料、搜集了一些证据、查找了一些法律,怀着十分忐忑的心情给省政府写了一封建议书。虽然没有抱着“必答”的态度,但是毕竟是有所期盼的。两个月多后,我终于收到了市政府的回复函,市政府承认了规范性文件违法,接受了我的建议,决定撤销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并承诺向社会公布。

结果在我意料之外,也在我意料之中。市政府能够有错必纠,诚恳地接受我的建议这是我没有想到的;我觉得我的建议是有理有据,接受一位普通公民的合理建议是我意料之中的。不过,省长的批示起了很大的作用。

有时候我在想,我们到底有没有必要去做这些事情,特别是在某些人看来是“不和谐”的事情。我记得大律师张思之老师曾说过:我看准了的事情我是要追到底的,追一追有助于国家的法制建设,即使追错了,那也仅仅是个人的失误,不会有大的影响,但是如果追对了,那该有多好啊!一直觉得张思之老师的话是有道理的,所以一直在鞭策自己做一些有良心的事情。

在起草建议书的过程中,得到了毕老师的耐心地指导、大力地支持、无声地鼓励。大恩不言谢,只愿自己能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回报毕老师的期望。

在我收到回复函后,我马上给毕老师打电话与她分享我心中的喜悦。毕老师语重心长的对我讲:我是一直支持和希望你们做这样的事情的,恭喜你,为国家的法治进步做出了贡献。我当时很不解,我只是提出了一个小小的建议,怎么和为国家的法治进步做贡献扯上关系了呢?想起一句名言:是小溪总会汇聚成河流,并最终会汇入大海。全国共有数百万的法制工作者和法学专业的学生,如果有十分之一的人能够每人促成国家各机关撤销一条法规或是行政文件,这个效果是相当惊人的。

其实,在社会中,每个法律人的社会担当是非常小的。但是,如果每个法律人都敢于、勇于、乐于担当起自己的社会责任,罪过和遗憾则会越来越少,社会会更加和谐,人民会更加幸福。社会是我们的,受益者当然也是我们自己。

注:为避免给当事地在未来执法和宣传工作中造成不良影响,以下的建议书以及回复函等作了一些处理,回避了有关当事地的一些信息。

关于审查《**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炮竹的规定》的建议书

AA省人民政府:

因《**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炮竹的规定》(*政,详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禁放规定》)和《关于违反燃放烟花爆竹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市文明委、**市公安局,制定时间不详,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处罚标准》)两份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为切实维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国策,行使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将有关问题反映给贵府,恳请贵府本着有错必纠、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依法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形式和制定主体不合法(规)

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AA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但《禁放规定》第四条和《处罚标准》却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内容。

**市文明委(现与城市管理局合署办公)作为**市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不具备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资格。《处罚标准》的制定主体为**市文明委和**市公安局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

1.执法机关(机构)不合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对违反禁止燃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文明委执法这一做法显然是违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处罚金额范围不合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但《禁放规定》和《处罚标准》作出的处罚标准是: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该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单位或居委会负责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不难看出,**市的处罚标准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更重。另外,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加以区分,而**市却独出心裁对单位违法作出了处罚规定。如果单位与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数量、时间、地点是相同的,那么其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处罚金额相同则更趋于公平、公正、合理,所以对单位处罚标准是否合理尚待考证。当然,放眼全国,部分地方通过立法对单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处以较重的处罚,包括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是否合法、合理在此不作讨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市对于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应当依法进行,而不是参照其他地方的规定。

3.处罚规定有连带之嫌

**市的处罚标准中,对单位、学生在学校、行进中的车辆、在酒店宴请等情形燃放烟花爆竹的,除了对当事人和单位处以罚款以外,分别对单位负责人、学校、司机、酒店等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这具有处罚连带之嫌。所谓有义务才有责任,对于当事人和单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单位负责人、学校、司机、酒店等是否有义务阻止当事人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单位负责人、学校、司机、酒店等在保证自己遵守“禁放”的规定的同时,是否也应当保证其他人也遵守“禁放”的规定?也就是说单位负责人、学校、司机、酒店等是否有代为执法的义务?即使认定当事人和单位与学校、司机、酒店等应当承担共同责任,那也是应当共同承担**市规定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责任,而不应当是分别处罚。

4.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及文件内容越权

**市人民政府、**市文明委不具备制定执法标准的资格,规范性文件亦没有细化执法标准的功能。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对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应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而**市人民政府既不为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政府,也不是《立法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的政府,不具备制定政府规章的资格。

根据《AA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既然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文件,与法律法规具有层次差别,显然不具备规定行政处罚、细化执法标准的功能。

5.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严重违法

《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涉及有关烟花爆竹事项给予拘留处罚的根据只有两处: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②第五十条第二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而**市《禁放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违反《处罚规定》或者抗拒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拘留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并按《处罚规定》予以罚款;《处罚标准》第八条:抗拒查处,或者违反《燃放烟花爆竹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继续执行。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废止,而**市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及时予以更改。

其次,关于抗拒查处,似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予以拘留处罚。但是,**市的有关处罚规定本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执法不具有合法性,公民抗拒非法查处难道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关于情节严重问题,何为“情节严重”?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找不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给予拘留”根据。即使是违法违规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了,应当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情形,也不应当由“情节严重”笼统概括,不利于对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神圣不受侵犯的权利的保护。当然,此种情形也涉及到上述第4点的问题。

三、制定和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和法制机构工作失职

《禁放规定》是否已经根据《AA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AA省人民政府备案?如果已报省政府备案,省政府为何未对此严重违法文件采取措施?如果未报省政府备案,则属**市人民政府失职。

《禁放规定》应当是报省政府还是报市政府备案尚存争议,因为此规范的制定主体文明委不具备资格。揣摩**市有关部门的意思,错认为文明委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资格,即便如此,也应当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否依法履行了其审查职责值得怀疑。

四、建议

基于以上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AA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放规定》、《禁放规定》对进行审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法改变或撤销该两项不合法、不适当的规定。

建议**市政府,可以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依照**市实际情况,对禁放时间、地点等事项作出规定。至于处罚,应严格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执法。

第二、省政府应当督促各厅、局、委、市、县等机关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AA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作好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审查、备案等工作,力争使各规范性文件合法、合理、规范。

第三、加强地方各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建设。

我相信,**市的这两项违反法律、有失水准的规范性文件在AA省范围内绝不是偶然。如何促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进程,如何建立法制(法治)政府,如果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制工作不可忽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级政府的立法、立规工作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和程序,杜绝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现象。毋庸置疑,若**市上述两项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和人员能够知法、懂法、守法,则不会犯下如此荒唐的错误。

若有一批高素质、高水准、业务能力强的法律人才担任法制机构工作,切实履行其职责,站在人民的立场上,严格对政府的行为、行文把关,我们有理由期待,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目标将不再遥远了。

此致

敬礼!

公民:***

2010年4月9日

附件一

**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炮竹的规定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为:……的范围内。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三、国家和本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四、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文明委《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1、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和指使的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单位或居(村)委会负责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处罚规定》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处监护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监护人在学校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和学校分别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4、在禁区内行进的车辆(如婚丧、报喜车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当事人按以上1或2条进行处罚外,并处司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5、在酒店,餐馆进行开业庆典、宴请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当事人按以上1或2条进行处罚外,并处酒店,餐馆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租赁房屋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处当事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出租户主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7,违反《处罚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营业所得外,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违反《处罚规定》或者抗拒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拘留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并按《处罚规定》予以罚款;

9,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处罚规定》的,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举报经查处后,由公安机关按罚款的50%奖励举报人。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附件二:

关于违反燃放烟花爆竹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

1、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该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单位或居委会负责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燃放烟花爆竹有关规定》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被监护人燃放烟花鞭竹的,处监护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监护人在学校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和学校分别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4、在禁区内行进的车辆(如婚丧、报喜车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当事人按以上第1或第2条之规定处罚外,并处司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5、在酒店、餐馆进行庆典、宴请等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当事人按以上第1或第2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处酒店餐馆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租赁房屋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处当事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出租户主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7、违反《燃放烟花爆竹有关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没收营业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抗拒查处,或者违反《燃放烟花爆竹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继续执行;

9、燃放烟花爆竹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0、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从重处罚。

市文明委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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