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无论是机动车的数量还是驾驶人员人数都有了迅猛增长,然而,相关违反法律法规,醉酒驾车以致酿成惨剧的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给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秩序都造成了严重危害,引起了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
一、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立法的层面上推定醉酒人犯罪,不能以行为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为抗辩事由,而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接受刑法惩罚。须注意,这里所说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或称普通醉酒,一般是醉酒人的自愿行为,而非不可抗力,加之醉酒属于一种不良的社会习俗,所以刑法规定醉酒人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①
而我国刑法奉行的是大陆法系通行的“无责任则无刑法”的责任主义传统,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无罪过,或者只有犯意而无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均不是犯罪。②当面对醉酒犯罪或类似的因行为人自身罪过而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为的犯罪行为时,责任主义的刑法原则便显其局限性。
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
针对这一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的规定,理论界多用“原因自由行为”行为理论作为指导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法理依据。
“原因自由行为”,源自拉丁法律术语——“action libera in causa”,相对的是“结果不自由”,亦即在这种情况之下,构成犯罪的actio即行为“本身”并不是libera(自由的)(因为主体在行为时处于无能力状态),但in causa(在原因中),即作为犯罪行为起因的行为,却是自由的(因为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时主体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出于实施犯罪的目的而自由地作出的选择)。③
目前该理论尚未形成统一概念,理论上也存在诸多表述。本文取日本学者香川达夫的定义,即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④
从上述理论表述中可知,原因自由行为可分为两部分,行为人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此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其中,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应当是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即行为人对于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而有可能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应存在故意或过失心理,这是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心理根据和伦理基础。⑤其次,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同时具备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如果只存在原因行为而没有去实施犯罪,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构成原因自由行为,也不应受到刑法的处罚。
对醉酒驾车肇事来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弥补了“责任主义”的不足,为刑法处罚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提供了依据。具体来说,醉酒人明知其醉酒驾车行为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其醉酒前的饮酒行为是可控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是依然因为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在结果行为阶段,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为限制责任能力,按照“责任主义”原则,其行为不应被视为犯罪,但因为其在原因行为阶段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陷入精神障碍的行为时是自愿的,那么就应当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法处罚。
三、醉酒驾车肇事的处罚问题
再看醉酒驾车肇事的处罚问题。对于醉酒驾车肇事,目前法律上有两种处罚方法,一种是行政上的处罚,一种是刑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这里是将醉酒驾车肇事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对象处理的,执法主体是交警部门,其损害的是公共交通秩序。
另一种就是更为严厉的刑法上的处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之前,对醉酒驾车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在最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统一认识后,凡是醉酒驾车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均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对比两种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后者是社会公共安全。二者的主观故意也不相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严格把握。
汽车等先进交通工具的发明,一方面便捷了人们的生活,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全世界也为频发的交通事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醉酒后驾车,既是对自己生命安全不负责任,也是对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漠视,理应通过刑法等法律法规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以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的发生,保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①曲新久、陈兴良等著:《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页
②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页
③【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页,转引自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页
④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引自中国知网
⑤徐文宗著:《论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