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方达
所谓民商分立,就是民事商事分别进行立法,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民法典和商法典各自独立存在并运行的立法体制.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亦即商人的法。民商分立,非出于理性认识,而是由历史传统形成的既成事实。原因是欧陆各国在资本主义的早期发展中,形成了商人的特殊阶层和特殊利益,形成商事习惯和商事法庭,形成了独立于民法之外的商法。如法国1673年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的《陆上商事条例》,即第一个商法。1681年又颁布的《海事条例》,类似于海商法。至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主持编纂时,法国商事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民商分立已经是既成的事实。
民商合一则主张民事商事统一立法,在民法典之外不另行制定商法典。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因各国资产阶级相继掌握政权而获得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进而导致商人特殊阶层和特殊利益的消失。从前经商是商人的特权,现今已为人人得而为之。有鉴于此,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率先提出“民商二法统一论”,得到各国学者的响应。瑞士首先采纳民商合一主义。1881年制定债法,1907年制定民法典,1937年将债法编入民法典。
中国现行立法体系采民商合一主义。民商合一绝对不是轻视商法。其实质不过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适用的规则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关系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如公司、票据、证券、海商、保险法等。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的民法商法化。毫无疑问,应该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还有人指出民商合一下的单行法模式确有很大的灵活性,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但是却缺乏了一般性的规则.民法典,商事关系有其特有的特殊情况,与民事有很多不同之处,这当然是不容置疑的。但是,他们二者之间的共同之处确是更多,仅仅以某些十分微妙的差别而单独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商事通则貌似解决了许多问题,理论上吸收了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优点,弥补了民商合一的不足,但是其实践价值甚微。理由如下:
1若制定一部十分完整的商事通则,必然会有与民法通则有许多重复之处,不利于节约立法成本,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无疑容易将普通的民事行为当做商事行为来处理,同样会使法律的适用上产生争议。
2若单单就商事与民事的细微不同之处立法,则篇幅上就会显得颇为短小,而且体例和逻辑上也会显得很不完整,与先进的立法技术相违背
因此,我认为,民商应该合一,而且商事通则无须制定,应该将商事与民事的细微之处在民法通则中体现出来,将民法通则进一步完善。这样既很好的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对商事关系的特殊要求,也体现了民法商法化的趋向。在法律适用上也颇为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