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为法律系09周鹏同学,后期补充为08级黄文龙同学)
中国现在正处在改革与发展的关键时期,这个时期社会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着我国改革最终的成与败。我国现在的总体发展状况还是比较好的,有一系列的数据都可以十分有力地说明这一点,但是我国社会仍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天天直呼的“以人为本”到底有没有真正得到落实?当我们面对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面对着富人越富,穷人越穷这么一个社会现象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想?怎么做呢?有一项调查显示,我国从收入最为平均的一个国家变为收入差距最大的国家只用了短短的20几年,当然,我们即使没有那些数据的调查,作为一个中国人我们也能实实在在地感受到这些变化吧,其速度之快可是令人震惊啊。
面对这么一个巨大的问题,我们究竟应该怎么办?可能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方法吧,今天我想从遗产税这方面来谈谈我的看法。
先让我们来认识一下什么是遗产税吧,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留下来的财产课征的税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遗产税是指对财产所有者死亡后留下财产总额课征的税收,又称总遗产税。除了狭义的遗产税以外,还有一种继承税,它是对遗产继承人继承所得的那部分财产所征收的税。这就意味着,一个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最终将会被征收两次税收。
遗产税包含着一种社会平等,体现着社会的公平和价值。正如股神巴菲特说的那样:“遗产税是很公平的税收,它包含着人人机会均等的思想,能够避免一些人坐享其成。”的确是那样子的,我们可以看看遗产税在西方国家成功施行的例子吧。美国为了缩小贫富差距,从1797年开始征收遗产税,到1916年正式使它成为国家的固定税种,并且一直延续至今。虽然在美国社会也有着关于遗产税存废的分争论,但美国从来没有停止过,因为遗产税的征收给美国政府带来了巨大的财政收入,在缩小贫富差距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给这个国家带去了稳定和繁荣,给这个社会带去了相对的平等和公平。
然而,在我国,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开始征收遗产税,中国的富家公子们可以毫无忧虑的不劳而获得到巨额的财产,于是他们不思进取,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富二代”,于是中国产生了这样子的一句名言“富不过三代”,中国人现在虽然说开始富起来了,但是我觉得中国现在还没有真正意义的贵族,不过是两代人富起来的暴发户而已。
还有从中国对外宣称的分配制度上来说,全额继承遗产,不交纳遗产税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相结合的分配制度,但即使是这样我认为多种分配方式中也不应该包括有不劳而获的分配制度吧。所以我觉得应该征收适当的遗产税,以避免一些人不劳而获的太多太多的东西。当然,这并不全盘否认继承制度,因为这必定是我国的传统啊,而且继承少量的东西也是有利于年轻人的发展的,由利于社会稳定的。
当我们看着我国现在社会中上述的问题的时候,面对西方国家一个又一个成功施行了遗产税的例子,面对遗产税给社会可能带来的一个又一个好处的时候,我们为什么不想一想我们中国大陆也是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促进国家和社会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呢?我国现在要构建社会和谐,就必须要缩小收入差距,要想缩小贫富差距,就务必要采用适当的税收政策,而遗产税的确是其中的一个很好的方式。
说遗产税对中国来说是一种好的方式,那么它主要好在什么地方呢?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吧。
我觉得,遗产税的征收,对于缓解中国现在社会当中出现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征收遗产税是限制私人的资本不断膨胀,缓和社会矛盾,维持现在社会制度的一种好方法。因为遗产税的征收,可以将部分私有财产转化为国有财产,从而限制私人资本,防止社会出现两极分化,减小贫富差距,推动社会健康和谐地发展。另一方面,被转化为国有财产的那部分资本可以作为社会福利分配普通百姓,提高普通百姓的生活水平,促进我们追求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真正出现。
遗产税的征收,可以补充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不足,就像我国上次搞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一样,真正去申报的又有几个呢?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是严重不足的,不是比例不够,而是我们有太多的偷税漏税的人在了。而课征遗产税恰恰可以追回一部分漏逃得个人所得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说到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有一个十分典型的例子,就是在台塑集团老总王永庆先生去世后,台湾政府仅仅是征收遗产税就高达100多亿元,这是多么大的一笔收入啊,国家可以拿着这笔钱去做好多的建设和公益事业了。
征收遗产税可以促进我国公益事业的全面发展。首先,政府征收上来的大量的遗产税收可以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推动社会保障制度,例如养老、医疗等等社会保险的全面发展,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快乐、健康和有尊严。其次,遗产税的征收还会促进我国很多很多的富豪自然而然地成为慈善家,把他们的大把大把的钱用于慈善事业上去,因为他们将知道即使他们不把钱回报给社会,当他们逝世后很多的钱仍然会被国家给征走。于是他们想,与其在去世后财产被国家征走,还不如把钱拿去做慈善事业,以获得社会的褒奖、无限的荣耀和名誉。于是,就会有人像比尔·盖茨一样把钱捐出去,当然我们并不怀疑比尔·盖茨那颗真诚地回报社会的心。
美国巨富洛克菲勒曾这样说过:“遗产就如一桶饮不完的水,如果留给儿女用,时间久了变质了就会使他们拉肚子的。”像洛克菲勒这样的富豪是从来不希望自己的儿女变成不劳而获的“富裕垃圾”的。我觉得在我国征收遗产税,就可以减少我国的富裕垃圾,是那些部分所谓的“富二代”变成对社会有十分巨大贡献的佼佼者,提高他们的素质,彻底改变中国那种富不过三代的传统,培养出真正属于中国人自己的贵族。
当然了,说到影响就必然会有一些不好的影响,比如这个遗产税也是一样的,我想遗产税的征收也是一样的。遗产税的征收可能对一些企业的资金运转环节带来一些问题,还有一个极大的问题可能就是它的产生可能会滋生新的腐败,可能会导致一些巨商和征税官员的联合逃税,当然这个问题就只有靠我们完善法律制度来解决它了,不过我总是相信这项税收的利是大于它的弊的。
总的来说,在中国尽早的征收遗产税,这对中国社会,特别是缩小贫富差距可谓意义非凡啊。
本文接近于一篇有关经济学的文章,与法学的关联似乎不大,但是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经济的发展和调控亦需要以法律为手段来进行。本文作者周鹏同学从减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等要点非常理性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但是周鹏同学对征收遗产税带来的弊端的论述只是一笔带过。为了更全面的阐述征收遗产税所带来的利与弊,我结合有关观点对征收遗产税的弊端作如下整理,对比学习以便定夺。
据《中国财经报》2002年6月19日报道,2001年5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专家在对中国的税制进行考察以后认为,目前中国开征遗产税利弊参半。其利:一是可以减缓社会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的情况;二是可以补充个人所得税的不足。其弊:一是会抑制储蓄,从长期来看会导致资本有机构成下降,鼓励富人将更多的钱财用于生活性消费;[1]二是不利于私人投资,对于小企业等经营实体的发展不利;三是从税收收入来看,这种税的收入相对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但征收成本将是很高的。同日,该报还发表署名“欣闻”的文章《我国应暂缓出台遗产税》称:通过对一些国家遗产税改革情况的比较分析,以及对中国国情的深入研究,有关人士近日撰文提出,目前中国开征遗产税的时机还不成熟。为了避免由于这个税种盲目出台而造成负面的政治、经济影响,中国应当进一步研究遗产税的功能和作用,暂缓出台。其理由有三:(1)中国民营经济的发展和资本积累还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致富者都是创业者,其拥有的财富基本上是以经营性财产为主。按照国际惯例,这类财产在征收遗产税时应予扣除或者给予一定的照顾。此外,这些致富者基本上处于青壮年阶段,大多数的遗产继承人只是潜在的。因此,即使开征遗产税,近期内其收入也不会太多,还可能对民营经济造成冲击,带来资金外流、畸形消费、生产积极性下降等负面影响。[2](2)开征遗产税应当考虑国际上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否则会导致资金和人才的外流。据了解,中国周边国家和地区的遗产扣除额一般都比较高,如日本各项遗产平均扣除额为1.2亿日元(折合96.5万美元),韩国各项遗产平均扣除额为10亿韩元(折合75万美元),中国香港地区遗产税的免税额为750万港元(折合97万美元),中国台湾地区各项遗产扣除额为1300万台元(折合40万美元)。如果按照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设计中国的遗产税,采取多扣除、低税率的办法,将与社会期望的调节力度差距较大,难以起到应有的调节分配作用。但是,如果按照少扣除、高税率的办法设计中国的遗产税,又会对已经致富人群产生较大的影响,不利于生产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并有可能导致资本向周边国家和地区转移。因此,对于开征遗产税的政治、经济风险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和估计。(3)遗产税是国际公认的复杂税种,其征管要求很高。对比国际情况,中国开征遗产税在征管上还存在以下难点:一是个人财产登记和申报制度不健全,遗产数量难以确认;二是死亡人信息难以及时获得,无法保证遗产在计征遗产税以前不被分割或者转移;三是遗产形态多样,在目前的征管环境和条件下,难以综合掌握死亡者的全部遗产;四是财产评估制度不完善,遗产价值确认困难,且评估费用开支较大。此外,还有一些不确定因素。这些征管问题不解决,遗产税的征收效果将大打折扣,有可能出现有名无实、征不到税的情况,影响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政协常委、北京大学教授厉以宁在接受《中国税务》月刊记者采访时说:现在开征遗产税是有害的。
其理由是:(1)中国社会,特别是农村、小城镇,大多数家庭都是几世同堂,没有分家,财产界限不明确。如果开征遗产税,就要逼着人家分家。这样一来,会造成很多社会问题,容易引发不稳定。[3](2)中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发达,大量经营活动都是现金交易,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银行结算体系,无法准确核实一个人究竟有多少财产,税源监控的难度很大,遗产税的征税成本过高。(3)中国有钱的都是年轻人,老头子没有多少钱,开征遗产税也征不到多少税,反而可能造成资本外逃,得不偿失。厉以宁教授还认为:从国际经验看,遗产税不是一个好税种,它影响创富的积极性,不利于财富的积累。
近几十年来,一些国家取消了遗产税(如加拿大、意大利、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马来西亚、埃及、赞比亚、乌拉圭等),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采取了或者正在准备采取调整遗产税制度的措施,如提高起征点、扣除额,降低税率,增加免税项目等,以降低遗产税的负担(如美国、英国、日本、韩国和中国的台湾地区)。
据中国财政部有关部门分析,这些国家采取或者准备采取上述措施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征收遗产税对于投资、工作和储蓄的积极性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人们为了逃避缴纳遗产税,不是减少投资、工作和储蓄,就是大幅度增加即期非理性消费。(2)遗产税的收入与其征管成本不匹配。由于遗产的界定比较复杂,如果税法不加以规范,势必造成征纳双方的矛盾,或者税收收入的流失。所以,遗产税制度非常复杂,扣除、抵免项目多,累进税率档次多,征收、缴纳费时费力,征管效率低、成本高。取消遗产税,可以直接减少税收征管成本。同时,可以使更多的税务人员投入其他的税收征收工作,综合效率会更高。(3)人们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规避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从而使遗产税难以实现既定的调节财富、公平收入的目标。(4)取消遗产税或者降低遗产税的负担,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阻止资本外逃,增强国内外投资者的积极性。(5)一些中小企业经营者的继承人现金不多,纳税能力比较弱,有些人需要靠借款缴纳遗产税,导致其经营困难,甚至破产。取消遗产税或者降低遗产税的负担,有利于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
[1]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认为开征遗产税是市场经济中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要求。产品短缺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常态,我国自建国以后产品短缺持续了几十年,这个时期从主观和客观上都要求国民必须节俭。但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告别短缺经济的今天,当商品的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市场由卖方决定转变为买方决定,经济增长迫切渴望需求拉动时,消费不足将要阻碍经济增长。遗产税的开征,必定会产生一种制度效应,即人们会随经济的发展而相应适度地消费,于是由需求的扩张而促进供给,经济也就得以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有效需求不足也与收入有关,收入差距不断拉大,高收入阶层的边际消费倾向递减,其对社会需求就会减少。通过开征遗产税,将高收入者的收入转为国家收入,政府再通过转移支付手段来弥补低收入阶层,这样不但不会抑制有效需求,反而会促进有效需求的增加。所以,当社会供求关系发生变化、有效需求不足成为抑制经济发展的主要矛盾时,遗产税的开征,就会对经济增长起到积极的双向调节作用。
实践证明,国内投资已不再是决定一国经济增长的唯一因素,国内储蓄也不能成为国内投资的唯一决定因素。开征遗产税,虽然会对储蓄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减少国内投资,但储蓄减少的同时必然增加消费。在当前市场需求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主要矛盾的条件下,增加消费,减少储蓄,对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国市场的开发、国际资本的积极利用,均能够相应减少因遗产税开征对国内资本供给产生的影响。从这一点看,减少储蓄而增加消费,对经济发展具有愈来愈重要的决定意义,而由于减少储蓄所减少的国内投资,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来弥补。载《税务研究》2001年05期,王学农,《我国当前开征遗产税的适宜性分析》。
[2]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开放型经济对于所属不同地域的资本、市场、资源的利用是相互的,而不是孤立的,它为各国经济发展提供了互利的条件。在封闭经济条件下发展经济,只局限于本国的资本、市场和资源,投资来源只能靠本国的储蓄,而在开放经济条件下,资本流动日益国际化,资本已不再局限于国内的供给,在许多情况下,国际资本投入还会大于国内资本投入。另一方面,在开放经济条件下,经济增长也不完全由投资决定,在许多情况下是由市场需求决定。我国提出积极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就是适应经济全球化所采取的应对策略。一个国家的资本不足,但有供投资、消费的良好环境、广阔市场,也能够吸引投资来发展本国经济。载《税务研究》2001年05期,王学农,《我国当前开征遗产税的适宜性分析》。
[3]王学农认为,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克服封建观念,调动社会群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财富积聚需要一个过程,任何社会都是如此。所以,以直接税形式课征的遗产税,是为进一步调节社会收入,化解社会矛盾。实行市场经济较早的一些发达国家,在开征遗产税方面积累了许多比较成功的经验,其中有些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原则。这些原则不仅着眼于当前的经济,更着眼于长远及人类的发展。发达国家流行的一句话叫做“富不过三代”,这句话体现在制度上,就是向富有者征收遗产税,而且税率非常高,基本上课征3代(3次)后,第一代遗留的财产就所剩无几了。这样做就是为了不使后代成为不劳而获的“寄生虫”,不使后代子孙的素质下降;其社会意义还体现在为同代人创造相对公平的社会环境,即让同一代人基本上在同一个起跑线上竞争,这一点对社会发展及人类进步具有更大的意义。美国著名的钢铁大王卡内基曾主张遗产废除说,他认为:(1)巨富的积聚常常是由于社会的帮忙,故以社会所产生的财富而仍由个人归还给社会,实在是公允的;(2)除了亲子等的相当津贴外,所有剩余的遗产均应由政府课以高度累进的遗产税;(3)继承人应当自立和自己去创造机会,不应依靠先辈的庇荫,所以他们对于累进的遗产税不应有所埋怨;(4)巨大的遗产不但不能给予继承人幸福,而且实在是一种祸根,(5)累进的遗产税不至于摧残人民的创业心,因为他们之所以积聚巨富,实在是要显示出他们成功的本领,并不是要传给其子孙。目前,世界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共有50个。英国从1694年开始征收遗产税,目前其税率是40%%;美国开征遗产税已有近90年的历史,目前实行累进税率,其税率在18%-55%之间。这些国家并未因为开征遗产税而引起某些阶层的不安从而影响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相反,更加调动了社会群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通过开征遗产税,不为“寄生虫”创造生存的土壤,为社会创造尽可能公平的竞争环境,特别是对于巨富子弟个人奋斗成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改革开放已有20多年的历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将近10年,个人收入和财富的占有形式已从改革初期单纯的收入差别发展到收入差别和资本积累差别并重,在资本积累差别显得更为突出时,借鉴国际经验,调节收入分配,积极引导资金流向,开征遗产税是一个较适宜的选择。中国人传宗接代、光宗耀祖的理念非常强,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家庭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就是这种理念作用的结果。但家族经济毕竟是一种封闭型经济,它与开放的社会化联合型经济相比较,多数情况下处于劣势。遗产税的开征直接作用于家庭经济,切断联系家族的经济纽带,必然会谈化家族观念;家族、宗族观念的淡化,则预示着开放,开放才能进步,开放才能跟上世界潮流。载《税务研究》2001年05期,王学农,《我国当前开征遗产税的适宜性分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 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二) 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
(三) 无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
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一) 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 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各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请补税;
(三) 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 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遗产税和遗产;
(六) 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和其他遗产。
第六条 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一) 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
(二) 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三) 被继承人丧葬费用;
(四) 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
(五) 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护)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
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七十五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未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
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六) 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财产;
(七) 被继承认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
(八) 国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地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遗产税的免征额为二十万元。
第八条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后的余额。
第九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征遗产税税额一应征税遗产净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外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 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二) 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
(三) 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其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四) 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五) 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六) 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七) 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遗产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现值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
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中心应征税额。如抵扣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缴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二个月内,依前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及计算应征税额外负担,向纳税义务人发纳税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纳税,主管税务机关由于特殊原因在二个月内无法核实应征税遗产总额及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于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应纳税款;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清税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二至六期缴清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死亡人的户籍注销手续后,应在五日内将死亡人的姓名、户籍所在地等情况书面通知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在进行涉及遗产特派员继承案件的审理以及公证机关在办理有关遗产、继承的公证后,也应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了解公民死亡情况,向人民法院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以及向公证机关了解遗产,继承的公证情况时,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公证部门。
第二十三条下列机构(部门)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及过户登记手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在办理以下时,应要求当事人附呈税务机关发给的遗产税款清缴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1.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时;
2.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它金融资产的提取、支付、转证等有关手续时;
3.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发放机关在办理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
4.专利管理机关在办理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时;
5.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变更营业执照时;
6.文物管理机关办理文物所有权的变更时;
7.其他财产管理机关在办理公民财产的登记、遗产的转移或遗产过户登记等手??续时;
第二十四条遗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级加应纳税遗产净额(元)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1不超过500,000的部分 |
11 |
00 |
2超过500,000至2,000,000的部分 |
20 |
50000 |
3超过2,000,000至5,000,000的部分 |
30 |
250000 |
4超过5,000,000至10,000,000的部分 |
40 |
750000 |
5超过10,000,000的部分 |
50 |
17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