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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提纲

来源: 发布时间: 1970-03-26 点击量:

1、 西周的法制思想: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亲亲尊尊。

2、 周公制礼:周初统治者在夏礼和商礼的基础上,以亲亲尊尊原则为基准,强调徳的要求,进行全面调整,形成包括宗法制,分封制和国家活动等等方面系统的典章制度,以及人们行为规范和婚、丧、冠祭种种仪节,这就是史称“周公制礼”的主要内容。

3、 春秋时期的法律制度:王室衰微,诸侯称霸,礼崩乐坏,周王失控,诸侯国的实力发展不平衡,大国企图争霸,小国谋求自存,大多实行了旨在富国强兵的改革。

4、 成文法的公布:(1)公元前536年,子产铸刑书,是中国首次公布成文法。(2)邓析造竹刑(3)晋国大夫赵鞅、荀寅将范宣子执政是修订的刑书铸于鼎上,这是中国第二次公布成文法。

成文法的公布,革除了旧贵族“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司法专横的弊端,是新兴地主阶级立法的一个主要原则。对于促进封建法制的形成和发展,有深远影响。

5、 战国时期的各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制原则:缘法而治;刑无等级;以刑去刑,重刑轻罪;法律公开,使民便知。

6、 李悝变法与《法经》的制定:《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为后世封建法典的建设树立了楷模。包括“正律”,“杂律”,“减律”三部分内容,《法经》共有六篇,即盗、贼、网、捕、杂、具。《法经》首先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

盗法是关于打击侵犯财产权方面的法律,贼法是关于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法律,网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犯罪者方面的法律,捕法是关于捉拿、追捕犯罪者方面的法律、杂法是关于惩罚盗、贼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具法是对其他5篇的一般原则规定,类似于今天的总则。

地位:李悝在法律方面"撰次诸国法",编成一部《法经》。这是我国第一部有系统的封建地主阶级法典。汉《九章律》的制定就以其为蓝本。

《法经》的特点及其本质:(1)以保护封建私有财产为首要任务;(2)它是维护和巩固封建政权的工具;(3)体现了重刑主义精神;(4)维护新的封建等级制。

7、 商鞅以富国强兵为国策,对法治的改革:(1)改法为律,充实法律内容;(2)明法重刑,实行连坐;(3)奖励耕站,重惩怠窃;(4)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8、 诸侯国法律制度的变化:

(一) 法律性质的变化:(1)不再是奴隶主统治者的统治工具,而是地主阶级维护其政治经济等利益并反过来镇压奴隶主阶级反抗、镇压农民阶级的武器。(2)维护封建的私有财产制度;(3)用封建的等级特权制度取代奴隶制的等级特权制度;(4)建立和巩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

(二) 刑罚制度的变化:很大程度上沿用了奴隶制五刑,而且在重刑思想的指导下,死刑适用的频度较高,执行的花样翻新,种类繁多。同时根据需要创造了一些较轻的刑罚方法,如罚金邢,徒刑等,赎刑在当时也得到较广泛的应用,可以采用直接缴纳财物的方法。

(三) 司法制度的变化:国君拥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在中央设有专门执掌司法的官吏,秦叫做廷尉,楚称廷理,地方的司法工作由郡县行政长官兼理。

9、 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君主独断,法自君出;治道运行,皆有法式;法令由一统。

10秦朝的法律形式:诏令、律、程、课。1975年12月出土的《睡虎地秦梦竹简》,绝大部分与法律有关,其中包括《法律答问》、《封诊式》和秦法规。

11秦律的基本内容:(1)保护封建政权,严厉镇压侵犯皇权和封建国家的行为;(2)保护封建国家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惩罚逃避徭役、田租、赋税的行为;(3)调整经济关系,保证农林牧渔及手工业的发展;(4)赏功罚过,保证统一战争的胜利;(5)加强吏治,充分发挥国家机器的统治效能。

12定罪量刑的原则:

(1)以身高确立刑事责任年龄。(2)区分故意和过失。如官吏量刑不当,过失为“失刑”罪,故意为“不直”罪。(3)在侵犯财产罪上,以侵犯财产的多少确定惩罚的轻重。(4)处罚未遂。(5)教唆他人犯罪与犯罪者同罚。(6)共同犯罪加重处罚。(7)诬告反坐。(8)实行连坐。

13主要特点:(1)保留有明显的奴隶社会的痕迹;(2)内容丰富,法网严密;(3)刑罚有由重变轻的趋势。14秦朝的生命刑:枭首、腰斩、磔、车裂、戮、弃市、坑、族、具五刑。

15秦朝的体刑:黥、劓、斩趾、宫、髡、耐、笞。

16秦朝的劳役刑: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侯、下吏、赀戌。

17秦朝的流刑:迁、谪; 财产刑:赀、赎; 身份刑:夺爵、废,收,籍没

18秦朝的司法制度:秦没有独立的审判机构,朝廷、郡、县三级行政长官就是三级审判机关,皇帝是最高审判官,除皇帝,丞相外,还设有廷尉,是九卿之一。

19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1)告诉的形式,一是自诉,二是自告,三是官告,四是他告;(2)注重收集证据,认真进行现场勘验和有关检查。(3)提倡不笞掠而得实情。(4)乞鞫,即要求重新审判。

20监察制度:主要机关是御史。御史大夫地位低于丞相而高于廷尉。

21、汉代的法治思想:第一时期:黄、老为主,法、儒为辅(自高祖至景帝的七十年);第二时期,以礼为主,礼法并用(汉武帝以后)。

22、汉代的立法概况:《九章律》是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参照秦律,增加户、兴、厩三篇,合为九篇,构成汉律的核心与骨干,是第一部刑律和事律合编的法典。此后,为补其不足,叔孙通又作《傍章》十八篇。

23、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24、汉朝的刑罚制度:(1)文帝十三年将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乎入死刑。(2)刑罚种类:死刑:具五刑、枭首、腰斩、弃市等;徒刑:髡钳城旦舂、完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罚作、复作;笞刑:有笞一摆与笞二百两种;徙边,多做减死一等适用,也为死刑连坐刑,刑期不定,服刑的同时戌守边疆。禁锢、禁绝几类人做官的处罚:入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罚金:轻微犯罪处罚金。

25、 汉代的刑罚适用原则:上清制度,恤刑制度,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26、汉代的司法机关:中央由皇帝、丞相、御史大夫和廷尉组成。地方郡县与封国并存,封国享有独立审判权,由内史典狱。东汉灵帝废刺史制定州牧制,州成为地方最高行政机关长有审判权,同时也是郡县上诉机关,郡设郡守,景帝后改为太守,下设曹椽史掌司法,是一审的上诉审级。县设县令,下设县丞佐理司法,为初审机关。

27、春秋决狱:《春秋》是由孔子编订的一部鲁国的编年史,《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这部书的内容亦即它的微言大义作为判决案件的根据。

28、 汉代的监察制度:汉初御史大夫总揽全国监察工作,下置御史中丞,受公卿奏章,纠察百僚。东汉御史大夫改为司空后,御史中丞统领之职独立出来建立御史台,成为专门监察机关。

汉代刑制改革内容和意义

汉文帝时期改革内容:以徒刑、笞刑、死刑分别取代黥刑、鼻刂刑和斩趾邢。即完改为城旦舂,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鼻刂刑改为笞300,斩左趾改为笞500,斩右趾改为弃市。

汉景帝时期改革内容:第一,减少笞刑。最终将鼻刂刑改为笞100,斩左趾改为笞200;第二,制定法令规范笞刑。规定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中途不准更换行刑人等。

改革意义: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在中国法制史上意义重大。这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标志,为封建制五刑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而且也有利于封建经济的发展。

29、三国两晋南北朝律例法典的发展脉络(论述):魏有《魏律》,蜀有《蜀科》,吴也指定科条,其中以魏明帝太和三年(公元229年)由陈群、刘劭等人参酌汉律制定的《魏律》影响最大。集罪例为《刑名》,冠与律首改变了汉律将《具律》列在第六篇的做法,是封建法典编纂史上的一大进步。两晋时期的主要立法活动,是晋武帝泰始四年(公元268年)颁布的《泰始律》,又称《晋律》。这是魏晋南北朝时期唯一颁行全国的法典。《晋律》共二十篇,其中,静魏律的《刑名》改为刑名、法例二篇,;另外,《晋律》在文约事简方面,对秦汉以来的传统旧律是一个突破,被称为“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表现出条文简要、事例明白的特点。晋律颁布后,由著名律学家张斐、杜预先后做注,经武帝批准诏颁天下,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又称《张杜律》,其阐明和揭示各篇的丰富内容,探求法的本质,明确刑律中的基本概念,总结了历史上定罪量刑的经验,反映了我国古代律学的高度成就。比较起来,北朝法律法律优于南朝。南朝诸王朝基本上沿用晋律,立法上无大建树,北朝诸王朝则注意吸取汉族先进文化,重视法律编纂,特别是《北魏律》和《北齐律》,上承汉、魏、两晋,下启隋唐,在我国封建法典发展史上起了重要的作用。《北齐律》是北齐建立后宣帝时着手制定,至武成帝河清三年(公元564年)撰成。其将刑名法例合为明例篇冠于律首,起校举上下纲领的统摄作用。使封建法典的编纂更趋于科学,为以后历代所沿用,北齐律对后代唐律的影响深远。这一时期,除律外,出现了从魏晋的科发展起来的格,作为律的补充,后来东魏制定《麟趾格》,把格上升为独立法典。式作为独立法律形式也在北魏使用,西魏的《大统式》是我国最早以式为形式的法典编纂。

30、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形成:八议、官当制度的确立。

八议源于西周的八辟,指对皇帝的八中重要的皇亲国戚在犯死罪时,采取特殊的刑罚适用原则。魏律首先确立此制度。八议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勤、议贵、议宾。

官当是北魏、南陈时确立的制度,规定官吏可以用官职爵位抵挡徒罪。

确立准五服以治罪原则:晋律第一次将之列入律典,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封建礼制以丧服为标志表示亲属间的远近关系,共有五等,即五服制。按五服的标准,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愈重。服制愈远,以尊犯卑相对变重,以卑犯尊相对变轻,自《晋律》后至清未变。

确立重罪十条(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三国两晋南北朝初步形成封建五刑制。

32、司法机构:曹魏:三公曹,二千石曹,增设比部郎。吴国:大理晋:廷尉 北齐:大理寺

诉讼审判制度:确立死刑奏报制度,以利于加强皇权对司法审判控制,并以此体现恤刑精神。

南北朝普遍实行特使察囚制,即中央对乡县审狱可派法官和待从人员对人犯进行复核。

设登闻鼓制度,有冤抑者可击设于朝堂外的鼓向皇帝直诉。

33、唐初的法制指导思想: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立法要求宽简、划一、稳定。执法要求审慎。

34、唐初的立法概况: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另有敕。

主要立法活动:一、武德律,以开皇律为准。二、贞观律,增设加役流作为死罪的减刑,区分两类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的范围;确立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以及类推、断罪失出入、死刑复奏等原则。三、永徽律级律疏;四、开元律及律疏;五、大中刑律统类;六、唐六典

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在量刑上,对于官吏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的行为,唐律中均规定了较常人犯财产罪更重的刑罚。包括“受财枉法” “受财不枉法” “受所监临” “强盗” “窃盗” “坐赃”。

保辜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受害人的制度。凡是斗殴伤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如果受害人在限期内因伤情恶化死亡,被告应按杀人罪论处。这种制度称为保辜,所定期限称为辜限。

三司推事这是唐朝审理大案时的一种审判制度。唐以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发现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驳令原机关重审,或径行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每逢大案,常常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

务限法 宋时期的一种审判制度,主要是规定在农忙季节禁止民事诉讼,以免影响生产。务就是指农务,即农业生产劳动。具体期限是:农历每年的二月初一开始,叫“入务”,即进入了农忙季节,到九月三十日结束。这一段时间是务限期,在这个期限内,各个州县官府停止对于田宅、债务、地租等民事案件的审理。到了十月初一时,叫做“务开”,这时才可以受理民事案件。

35、唐律:一、篇目简述:按现今的说法,唐律的结构可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第一篇《名例》相当于总则篇,以下诸篇相当于分则篇。包括《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诉》、《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二、《名例》篇的要点:唐律的刑罚定位笞、杖、徒、流、死五种,称五刑。包括严重触犯纲常的十种罪名,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恶尤其是谋反、逆、叛的处置特重。十恶为“常赦所不原”,贵族官员犯十恶罪,不得适用减免的优遇,不少原则规定,对犯十恶者另作处理。规定了贵族、官员犯罪的减免刑罚,包括八议、请、减、赎、当等内容。另外,规定了以下主要的定罪量刑原则:老小病残犯罪减免刑罚;划分公罪和私罪;规定了共同犯罪;此外还规定了同居有罪相为隐、自首、关于更犯及二罪以上具发、关于类推即化外人犯罪等规定。

三、唐律的基本内容:第一、以确保皇帝的至尊地位和无尚权威为中心,巩固封建专制政权,严厉镇压谋反、逆、叛,确保皇帝的绝对安全和尊严,确保皇帝独揽一切大权;第二、以确保官员、贵族特权和严格区分“良”、“贱”为主要特征,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第三、确保父权、夫权为中心,从家庭方面维护封建伦常;第四、严惩“脱户”、“漏口”,把农民固着在土地上,保证课役,维护封建剥削的经济基础,实行均田法和租庸调法;第五、惩治官吏违法失职,对军政要务的渎职和枉法赃罪加重论处,保证封建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第六、保护封建国家安全,惩治一切不利于封建统治的行为。

三、主要特点:第一、一准乎礼,唐律总的精神在于贯彻封建三纲,而三纲是礼的核心内容,是对亲亲尊尊的高度概括,其中不少内容原是礼的内容继续用律来肯定,唐律的疏议,广泛引用儒家经典,充分阐发封建礼教的义理,作为理论依据。第二、唐律的刑罚要求用刑持平;第三、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四、历史地位:第一、五代重要法典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以及宋朝的《宋刑统》主要内容均沿用唐律元朝司法也多引唐律为据。明朝洪武二年的《明律》,“篇目一准于唐”。《明律》、《清律》鱼塘率虽篇目有别,但基本精神不变;第二、其二,义疏的方法被用在其他立法上。后周的《大周刑统》,据载:“其所编集者,用律为主,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意;义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式令之有附近者次之,格敕之有废置者又次之。第三、唐律对东亚邻国的影响深远;唐律历史地位及深远影响,是其他任何一部封建法典所无法比拟的。《唐律》是我国迄今为止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最完整,影响最大的封建成文法典。

36、唐朝的司法机关:中央: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但对徒、流刑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须经皇帝批准,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也参与一定审判工作,主要是复核。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在司法上主要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必要时参加会审,大案、疑案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会审,称“三法司推事”。

37、宋代的司法机构:在中央,设大理寺和刑部分离审判和复核。太宗淳化三年又设审刑院作为祥议机关。审刑院实际上是代表皇帝控制司法。地方:提点刑狱司为各路司法派出机构,且以行政长官为主审官,并设司法参军和司理参军分别掌握检法议罪和调查审讯工作。县由知县主审判,杖刑以下县衙可自行判决执行。

38、 翻异别勘:宋代重视口供,翻异别勘是宋朝的一种诉讼审判制度,指在诉讼中,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翻异),事关情节重大,一般由另一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重审(别勘)的制度。别勘分为别推(换法官审理)和别移(换司法机关审理)。宋代,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家属代为申冤时,则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监司另派官员复审。按照法律规定,翻异可三至五次。妄行翻异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处罚。

39、理雪制度:及案件判决后,三年内犯人及其家属可逐级申诉,直至登闻鼓院、登闻检院。但严格限制越诉。

40、元代的司法机关:元在中央设刑部、大宗正府、御史台、宣政院,悉由蒙古贵族任长官。

大宗正府即原来的大理寺,与中书省、枢密院平列,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职,掌刑名,以及对冤、疑案的复审,死刑复核,录囚等,御史台负责纠举百官违法犯罪,监督京师及提防刑狱。宣政院为元朝最高的宗教管理与宗教审判的专门机关,由帝师统领。

41、明清的会审制度:

司法机构:中央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刑部掌管中央和地方各省审判工作,大理寺则由以往的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构,执掌复核,都察院掌纠察,负责司法监督。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系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军人司法审判统归五军都督府,在乡级设申明亭,处理民事案件及轻微刑案,洪武十五年,朱元璋设锦衣卫,负责巡查缉捕,兼管刑狱。朱棣设东厂,宪宗设西厂,干预司法审判。

诉讼制度:严禁越诉,明律规定凡越本管官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

三司会审: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凡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均由三法司长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使会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

九卿圆审:对特别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御史)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司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热审:由刑部在每年小满后十日,会同督察院、锦衣卫审理京城在押的没有审判定罪的囚犯的制度。笞罪可释放,徒留以下减等,中秋可矜疑者奏请定夺。

朝审:明死刑分立决和秋后决,朝审即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等会审秋后决死罪案,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大审:即由司礼太监会同三法司长官于大理寺审录囚等,一般是五年一次。

刑讯逼供合法化,司法机关刑讯滥施,由以厂卫特务机关最厉害。

廷杖是由皇帝下令,司礼太监监刑,在殿堂上杖击打臣,以示皇威的制度。

42、 清代的秋审:由刑部会同大理寺、都察院等有关司法官员每年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对各省的监侯的死刑案进行复核的审判制度。清承明制有热审。

43、清末的礼法之争的发展及演化

第一、礼法之争指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和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之争”之间以修订法定律为中心的争论。它并不反映地主阶级反动派和资产阶级的根本分歧,所反映的是清末统治阶级内部保守派和革新派的认识差异,其焦点在于使全盘肯定封建伦理纲常,还是较多的吸取西方的法律精神,对旧律原则实行必要的改造。

第二、礼教派主张遵循“因伦制礼”“因礼制刑”原则,将旧律有关伦纪礼教各条一律订入新刑律;法礼派主张讲法律与道德。刑事制裁与其他制裁加以区分。争论最后集中于“无夫奸”和“子孙违犯教令”是否为罪的问题上。

第三、由于清政府持顽固态度以及法理派的一再妥协,除新刑律中“于有关伦纪各条”加重一等外,还有五条附录的“尾巴”。沈家本亦被迫辞职。这场争论说明了清末保守势力的强大和法理派基于其阶级本质的软弱性。但法理派的主张,对于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有重要影响。

44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1、西周:大司寇。2、秦汉:廷尉;3、监察制度开始于秦朝:秦以御史大夫为首;西汉继续以御史大夫为首。4、西汉武帝设司隶校尉(监察京师及邻近各郡)和刺史(监察各州)。5、北齐时改廷尉为大理寺。6、唐宋设大理寺(审判中央百官案件、京师徒以上案件、刑部移送的须重审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刑部(复核全国徒以上案件,包括大理寺审理的和地方上报的,其中死刑还须报皇帝批准)、御史台,御史台分为台院(纠弹中央百官)、殿院(纠弹百官失礼行为)、察院(纠察州县)7、明清时的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统称“三法司”。

45.清末修律是先进的地主阶级知识分子希冀在不从根本上触动帝制,仁德和祖教纲常等中华文化传统的思想指导下,表面上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实质为维持清廷的苟延残喘,从而“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他们把法律变革本身等同与制定西方化的各种法典,造就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中西法文化特殊混合体,而没有将其本土化。清末修律的失败也就成了不变的结局。

内容:一、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1906年,清政府打出“仿行宪政”的旗号,开始了预备立宪的政治欺骗活动。在清政府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中,最重要的活动有两项,一是起草并公布《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一是设置咨议局与资政院。

二、清末刑律的修正。1.清政府于1910年根据传统律典《大清律例》为蓝本,制定大清现行刑律。2.修订法律馆于1910年开始组织起草《大清新刑律》工作,但该法典公布不久,清朝灭忙,未及正式施行。3.1911年8月修订法律馆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该草案未正式颁布与施行。4.修订法律馆还制定其他一系列诉讼法规。

1.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2)内容表现为封建主传统和资本主义法律最新成果的混合。一方面肯定君主专制政体和家族主义,另一方面又标榜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

(3)打破了沿用两千多年的“诸法合体”格局,引进了西方大陆法的形式,受到日本近代法律的较大影响。

(4)清末修律是清代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2.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清末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立法活动,本身也存在着根本的 清末修律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转变成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1、 汉律儒家化的表现

(1)汉武帝以后,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其中心是“德主刑辅”思想,主张以礼为主,礼法并用;

(2)为加强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和巩固纲常礼教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制度,引礼入法和三纲入律。

(3)确立上请制度,上请,是指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理,须通过廷尉直接上奏皇帝进行请示,由皇帝根据犯罪者与皇室关系的远近亲疏、官职功劳的高低大小,决定刑罚减免与否的制度。

(4)确立恤刑制度,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当然,给老幼以优待,也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5)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它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6)董仲舒等人提倡的春秋决狱和秋冬行刑的司法制度也体现了汉律儒家化的变现。

2、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及特点

答: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经历了一下几次变迁:

(1)在少嗥时代的苗民部族创制了被称为“五虐之刑”,到尧舜禹时代,行成了以墨、劓、臏、宫及大辟为内容的五刑体系。夏商周三代则基本上沿用并发展了这种五刑体系。在以肉刑为中心的时代,刑罚种类主要有死刑和肉刑两大类,但同时可能还有流、赎、鞭、扑以及徒役刑的存在;

(2)当春秋战国之际中国社会发生巨大变革,尤其在秦汉统一帝国建立之后,中国古代刑罚体系也发生了划时代的巨大变革,即由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向以徒留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过渡。

(3)自汉文帝废除肉刑以后,以肉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而新的能够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要求的刑罚体系也开始酝酿,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经过是否恢复肉刑的争论,改革族刑中妇女从左制度,确定赦死从流制度以及对各种刑罚种类与等级的调整,新的五刑体系在南北朝后期初步形成,到隋唐时期完全定下来。这种体系由笞、杖、徒、流、死等五种刑罚组成,而以徒刑和流行作为中心,因而可称之为以徒流刑为中心的五行体系。隋唐之后,宋元明清各代尽管在制度上又有许多发展变化,但却始终沿用这种刑罚体系,直到20世纪初清末改法修律,方才逐渐废除这种刑罚体系。

中国古代自原始社会末期形成刑罚以来,其变迁主要有以下特点:

(1) 早熟性的特点;

(2) 中国古代自始至终大致都以“五刑”指称刑罚体系,但其含义既有区别,作为“五刑”体系的具体样式在各时代也不尽相同;

(3) 中国古代刑罚体系的形成,既有法定刑,又有法外酷刑;

(4) 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的发展,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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